第一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條例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我國人類遺傳資源,維護公眾健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類遺傳資源包括人類遺傳資源材料和人類遺傳資源信息。
人類遺傳資源材料是指含有人體基因組、基因等遺傳物質的器官、組織、細胞等遺傳材料。
人類遺傳資源信息是指利用人類遺傳資源材料產生的數據等信息資料。
第三條 采集、保藏、利用、對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資源,應當遵守本條例。
為臨床診療、采供血服務、查處違法犯罪、興奮劑檢測和殯葬等活動需要,采集、保藏器官、組織、細胞等人體物質及開展相關活動,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全國人類遺傳資源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人類遺傳資源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類遺傳資源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有關人類遺傳資源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加強對我國人類遺傳資源的保護,開展人類遺傳資源調查,對重要遺傳家系和特定地區人類遺傳資源實行申報登記制度。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我國人類遺傳資源調查,制定重要遺傳家系和特定地區人類遺傳資源申報登記具體辦法。
第六條 國家支持合理利用人類遺傳資源開展科學研究、發展生物醫藥產業、提高診療技術,提高我國生物安全保障能力,提升人民健康保障水平。
第七條 外國組織、個人及其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不得在我國境內采集、保藏我國人類遺傳資源,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資源。
第八條 采集、保藏、利用、對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資源,不得危害我國公眾健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九條 采集、保藏、利用、對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資源,應當符合倫理原則,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倫理審查。
采集、保藏、利用、對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資源,應當尊重人類遺傳資源提供者的隱私權,取得其事先知情同意,并保護其合法權益。
采集、保藏、利用、對外提供我國人類遺傳資源,應當遵守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制定的技術規范。
第十條 禁止買賣人類遺傳資源。
為科學研究依法提供或者使用人類遺傳資源并支付或者收取合理成本費用,不視為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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